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监控系统的建设、运行和管理,保障煤矿安全生产,依据《煤矿安全规程》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》(AQ 1029)等法律法规和标准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设计、安装、调试、运行、维护、检修、报废及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的管理。
第三条 煤矿监控系统是预防事故、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重要技术手段,必须坚持“装备齐全、数据准确、断电可靠、处置迅速”的原则,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
第四条 成立煤矿监控系统管理领导小组,由分管安全负责人任组长,通风、机电、调度、安全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。领导小组负责监控系统的总体协调、重大事项决策和考核工作。
第五条 安全监控调度中心(以下简称“监控中心”)是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机构,负责监控系统的运行值守、数据分析、报警处置、信息上报及系统维护协调。
第六条 监控中心配备专职监控员,实行三班24小时值班制度。监控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,持证上岗。
第七条 通风部门负责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安装、调校、搬迁及日常维护管理;机电部门负责监控系统供电、断电控制及设备防爆管理;调度室负责监控信息的接收与应急指挥联动。
第八条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单位(或内部服务组)负责监控系统的技术支持、软硬件维护、网络通信保障和故障排除,确保系统连续稳定运行。
第三章 系统建设与安装
第九条 煤矿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,系统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,并具备联网上传功能。
第十条 监控系统设备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(MA标志),优先选用本质安全型设备。
第十一条 传感器的安装位置、数量、报警值、断电值、复电值等必须符合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》要求。
第十二条 监控系统安装完毕后,须经调试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。验收资料包括设计文件、安装记录、调试报告、断电试验报告等。
第四章 运行管理
第十三条 监控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,监控员必须密切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和各项参数变化,及时发现并处置异常情况。
第十四条 监控员必须认真填写运行日志、报警记录、断电记录、故障记录等,确保数据真实、完整、可追溯。
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系统参数、删除或篡改监控数据。参数修改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批,并做好记录。
第十六条 安全监控系统发出报警、断电、馈电异常等信息时,监控员必须立即通知调度室和相关部门,查明原因,采取措施,并按规定上报。
第十七条 监控系统主机或主通信线路发生故障时,必须在2小时内恢复正常;故障期间必须加强人工监测,确保安全。
第十八条 监控系统必须定期进行断电试验、报警试验和防雷检测,确保各项功能正常。
第五章 维护与检修
第十九条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单位必须制定维护计划,定期对系统设备、传感器、分站、电源、线路等进行检查、调校和检修。
第二十条 甲烷传感器等传感器必须按规定周期进行调校,每15天至少调校一次,并做好调校记录。
第二十一条 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,监控中心须立即通知服务单位,服务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排除故障。故障处理完毕,须经测试正常后方可恢复运行。
第二十二条 监控系统设备的检修、搬迁、更换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,经审批后实施。
第二十三条 建立备品备件库,确保常用易损件和关键设备备件充足,缩短故障处理时间。
第六章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要求
第二十四条 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应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系统软硬件日常巡检与维护;
(二)传感器定期调校与校验;
(三)系统数据采集、传输、存储的可靠性保障;
(四)系统报警、断电功能的定期测试;
(五)网络安全防护与病毒防范;
(六)故障响应与应急处置;
(七)技术培训与操作规程指导;
(八)配合监管监察部门检查及数据上传。
第二十五条 服务单位应建立服务台账,每次服务结束后填写服务记录,由矿方签字确认。
第二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提供7×24小时技术支持热线,接到故障通知后,一般故障2小时内响应,重大故障1小时内响应。
第二十七条 服务单位应每季度向矿方提交系统运行分析报告,每年度提交系统评估报告和改进建议。
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
第二十八条 将监控系统管理纳入安全绩效考核,对在监控系统管理、服务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。
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给予处罚:
(一)擅自停用、拆除监控系统设备的;
(二)篡改、删除监控数据的;
(三)未按规定调校传感器的;
(四)监控员脱岗、漏岗、睡岗的;
(五)发现报警未及时处置的;
(六)服务单位未按时限要求消缺的。
第三十条 因监控系统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,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,以本制度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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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6-10-24 15:07:28